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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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解读与适用
  • 庄洪胜,刘志新主编 著
  • 出版社: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 ISBN:7801616294
  • 出版时间:2004
  • 标注页数:634页
  • 文件大小:23MB
  • 文件页数:656页
  • 主题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解释-中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适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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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目录1

导言1

第一章 一级医疗事故3

第一节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3

第二节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12

第一条 植物人状态12

第二条 极重度智能障碍14

第三条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26

第四条 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30

靠呼吸机维持30

第五条 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1

第二章 二级医疗事故47

第一节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47

第一条 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47

第十三条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

第二条 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62

第三条 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66

透析替代治疗66

第四条 四肢肌力二级以下(含二级),临床判定不能87

恢复87

第五条 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87

能装配假肢,伴有下肢双膝以上缺失87

第二节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131

第一条 重度智能障碍131

第二条 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131

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131

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131

视野半径<5度131

第三条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131

第四条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131

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131

第五条 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133

第八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162

的严重心律失常162

第七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162

第九条 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177

第十条 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181

第十一条 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181

第十二条 全胰缺失202

第十三条 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207

养207

第十四条 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207

第十五条 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208

第十六条 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208

第十七条 双侧卵巢缺失213

第十八条 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213

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安装假肢216

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216

第十九条 四肢瘫,肌力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三级216

第二十条 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216

第二十一条 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217

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217

第二十二条 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217

第一条 面部重度毁容219

第三节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219

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230

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度230

第三条 一侧上颌骨或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230

软组织缺损大于30平方厘米230

第四条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230

第五条 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230

第六条 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230

第二条 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230

第七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235

第八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235

的严重心律失常235

第九条 全胃缺失235

第十二条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241

第十三条 膀胱全缺失241

第十一条 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241

第十条 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241

肾功能不全代偿241

第十八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251

定不能恢复251

正251

第二十条 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251

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251

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251

第十九条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251

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251

第十七条 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251

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251

第十六条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踝、膝、髋)251

第十五条 双上肢肌力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251

第十四条 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251

第二十一条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252

能行关节置换252

第二十二条 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252

第二十三条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二型)252

第四节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252

第一条 中度智能障碍252

第二条 难治性癫痫252

第三条 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268

第四条 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283

(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291

视野半径<10度291

第七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291

于91分贝291

第六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291

第五条 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291

第八条 舌缺损大于全舌2/3300

第十一条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301

第十三条 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301

第十二条 食管狭窄只能进流汁301

软组织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301

第十条 下颌骨缺损长6厘米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301

大于20平方厘米301

第九条 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1

第十四条 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302

第十五条 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302

害302

第十六条 胰缺损,胰岛素依赖302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302

第十八条 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302

第十九条 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312

第二十条 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13

第二十一条 女性双侧乳腺缺失314

能或装配假肢318

第二十八条 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318

第二十七条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318

装配假肢318

第二十二条 单肢肌力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18

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318

第二十五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318

第二十四条 双下肢瘫痪318

第二十三条 双前臂缺失318

第二十六条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318

第二十九条 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319

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319

第三十条 双足全肌瘫,肌力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19

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320

第一节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320

第一条 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320

第三章 三级医疗事故320

第二条 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321

第三条 尿崩,有严重的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328

治疗328

于81分贝333

第七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333

<15度333

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333

(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333

第六条 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333

第五条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333

第四条 面部轻度毁损333

第八条 鼻缺损1/3以上334

第九条 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340

第十五条 脾缺失342

第十四条 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度功能障碍342

第十三条 肝缺损1/2伴较重度功能障碍342

第十二条 胃缺损3/4342

第十一条 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342

厘米342

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平方342

第十条 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厘米342

第十六条 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351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351

第十八条 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351

第十九条 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351

第二十条 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351

第二十四条 双侧输卵管缺失352

第二十三条 膀胱大部分缺损352

偿352

第二十一条 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352

第二十二条 不能修复的尿道瘘352

第二十五条 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353

第二十六条 不能修复的三度会阴撕裂353

第二十七条 四肢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53

第二十八条 单肢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53

第二十九条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353

第三十条 利手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53

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354

复354

第三十六条 双足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354

重建功能354

第三十五条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354

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354

第三十四条 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354

大、小便失禁354

第三十三条 双下肢肌力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54

第三十二条 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354

以上354

第三十一条 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354

见355

第三条 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355

第二条 癫痫中度355

第二节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355

第三十八条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355

第三十七条 双前足缺失355

第一条 轻度智能减退355

第四条 头皮、眉毛完全缺损356

第五条 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360

0.05-0.1,视野半径<15度361

站立361

第十条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361

第九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分贝361

(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361

第八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361

第七条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平方厘米361

60-69%361

第六条 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361

第十一条 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369

第十二条 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369

第十三条 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369

第十七条 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370

第十八条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370

第十五条 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370

第十四条 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370

第十六条 胰缺损1/2370

第十九条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371

第二十三条 双下肢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72

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372

第二十四条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372

大、小便失禁372

第二十五条 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372

第二十二条 一拇指完全缺失372

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372

第二十一条 非利手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372

围372

第二十条 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372

第二十六条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373

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373

第二十七条 单足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373

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373

第三节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373

第一条 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373

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373

第二条 全身瘢痕面积50-59%373

第三条 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73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74

第六条 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374

(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374

0.01-0.3,视野半径<20度374

第四条 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374

第五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分贝374

第七条 颈部粘连,影响部分活动375

第十二条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肝功能障碍378

第十四条 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378

第十三条 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378

第十五条 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378

第十一条 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378

第十条 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378

第九条 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378

第八条 肺叶缺损伴轻度功能障碍378

第十六条 结肠大部分缺损379

第十七条 永久性膀胱造瘘379

第十八条 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379

第十九条 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379

第二十条 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379

第二十一条 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失379

第二十二条 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380

第二十三条 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380

复395

能50%以上395

第二十四条 肩、肘、腕、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395

第二十五条 截瘫或偏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395

第三十条 利手全肌瘫,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396

第三十五条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396

以行关节置换396

第三十四条 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396

第三十三条 双下肢长度相差4厘米以上396

第三十二条 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396

恢复396

第三十一条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396

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396

第二十九条 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396

肢396

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396

第二十八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396

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396

第二十七条 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396

髋)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396

第二十六条 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踝、膝、396

第二条 发声及言语困难397

第一条 边缘智能397

(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397

0.3-0.5,视野半径<30度397

第三条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397

第四节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397

复397

第三十七条 单足全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397

恢复397

第三十六条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三级,临床判定不能397

第九条 腹壁缺损小于1/4398

第八条 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损害398

第七条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398

第六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398

第五条 耳廓缺损2/3以上398

单耳大于91分贝398

第四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分贝或398

第十条 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399

第十一条 一侧睾丸、副睾丸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399

第十二条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399

第十三条 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399

第十四条 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399

第十八条 一侧膝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400

配假肢400

第五节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400

第一条 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400

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400

或装配假肢400

第十六条 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400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400

第十五条 双大腿肌力近五级,双小腿肌力三级以下,400

第十七条 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400

第二条 发声或言语不畅402

第三条 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403

(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403

<0.6,视野半径<50度403

第四条 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403

71分贝404

第六条 耳廓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404

大于31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404

第五条 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的基础上损失404

第七条 甲状腺功能低下405

第八条 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406

第九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408

第十条 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409

第十一条 双小腿肌力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409

小便轻度失禁409

第十二条 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409

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409

第十四条 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409

第十五条 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度障碍413

第四条 拔除健康恒牙414

第三条 一侧眼睑有轻度缺损或外翻414

第一条 双侧轻度不完全面瘫,无功能障碍414

第四章 四级医疗事故414

第二条 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414

第五条 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416

窥镜下取出416

第六条 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417

第七条 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417

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417

第八条 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417

功能418

第十一条 一足拇趾未节缺失418

第十条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418

第九条 一拇指未节1/2缺损418

第十二条 软组织内异物滞留419

第十三条 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420

能障碍420

第十四条 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422

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的5%422

第十五条 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423

第十六条 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424

常用相关法律规范426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26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441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446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453

血站管理暂行办法46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47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478

消毒管理办法492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500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510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523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528

放射防护器材与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536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54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548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558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562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565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568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581

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585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595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603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606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611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614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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