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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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注释本](https://www.shukui.net/cover/3/30799389.jpg)
-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著
- 出版社: 北京:法律出版社
- ISBN:9787511824165
- 出版时间:2011
- 标注页数:170页
- 文件大小:32MB
- 文件页数:193页
- 主题词:物权法-法律解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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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
第一编 总则1
第一章 基本原则1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1
第二条 调整范围2
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3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3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4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5
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5
第八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6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6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6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6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7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8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9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9
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9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9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10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10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10
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11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12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12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问题13
第二节 动产交付13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13
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14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15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15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16
第三节 其他规定16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16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17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17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18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18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18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19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19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19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20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20
第三十八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21
第二编 所有权21
第四章 一般规定21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21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22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23
第四十二条 征收23
第四十三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24
第四十四条 征用25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6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26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27
第四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范围27
第四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28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28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29
第五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29
第五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30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30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31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31
第五十六条 国有财产保护32
第五十七条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33
第五十八条 集体财产范围33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34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35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35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36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37
第六十四条 私有财产范围37
第六十五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38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38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39
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权40
第六十九条 保护社会团体财产40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41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41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41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42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43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规定43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44
第七十六条 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45
第七十七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46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46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47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48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48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49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与权益维护50
第七章 相邻关系50
第八十四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50
第八十五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51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51
第八十七条 相邻关系中通行权52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52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53
第九十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53
第九十一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53
第九十二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54
第八章 共有55
第九十三条 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55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55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56
第九十六条 共有物管理56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57
第九十八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57
第九十九条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58
第一百条 共有物分割方式59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59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60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61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61
第一百零五条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62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62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62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63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63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返还63
第一百一十条 收到遗失物的处理64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64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拾金不昧65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66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66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66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67
第三编 用益物权68
第十章 一般规定68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68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68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69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70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71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71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72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73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双层经营体制73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74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期74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75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76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77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地调整77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78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78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79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80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80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80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与限制81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81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82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83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用途84
第一百四十一条 支付出让金等费用84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属85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85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86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申请变更登记86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87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87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88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89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89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90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90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90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90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91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91
第十四章 地役权91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91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92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效力92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93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权利义务93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期限93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9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限制9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9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95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96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96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消灭97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97
第四编 担保物权98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98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的含义98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98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99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100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100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100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101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102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102
第十六章 抵押权102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102
第一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基本权利102
第一百八十条 抵押财产范围103
第一百八十一条 浮动抵押104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关系105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105
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106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106
第一百八十六条 禁止流押107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107
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效力108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108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109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110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110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111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112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113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财产确定114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财产孳息114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115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116
第二百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116
第二百零一条 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117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118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118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118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119
第二百零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119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120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120
第十七章 质权121
第一节 动产质权121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121
第二百零九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121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合同122
第二百一十一条 禁止流质122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设立123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123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124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124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物保全125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权125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126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126
第二百二十条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127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127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质权128
第二节 权利质权128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128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129
第二百二十五条 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129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130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131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132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133
第十八章 留置权133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133
第二百三十一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133
第二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134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134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保管义务135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135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135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136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实现136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136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137
第五编 占有137
第十九章 占有137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137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38
第二百四十三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138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139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保护139
附则140
第二百四十六条 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140
第二百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140
附录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修正)1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4)1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5)168